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1號
ILDV,109,簡上,31,2021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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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潘維禮 

追加被上訴人 劉梅珍 

       劉能臺 
       應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亦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 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 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劉梅珍劉能臺應明銓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理由略以:應明銓在上訴人與劉陳玉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為劉陳玉梅之訴訟代理人,認為差距太多無法和解 ,以致該案結束後,伊遭刑事案件判刑,故本件請求應明銓 亦應共同負擔。又劉梅珍劉能臺與被上訴人劉蕎薇同為劉 陳玉梅之繼承人,就本件請求亦應共同負擔等語。惟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劉蕎薇於民國100年9月6日就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 容陳稱上訴人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及所述



其餘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對被上 訴人劉蕎薇請求損害賠償,則其於原審之請求與其追加之訴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已屬有疑,亦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劉梅珍、劉能 臺到庭表示不同意為追加、被上訴人應明銓未到庭,本院認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劉梅珍劉能臺應明銓為被上訴人 即被告,縱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有害其等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訴訟權益之保 障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梅珍、劉 能臺、應明銓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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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