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1號
ILDV,109,簡上,31,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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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潘維禮
被上訴人   劉蕎薇
追加被上訴人 李安莉(即崔百慶之承受訴訟人)

       崔捷(即崔百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
6日109年度宜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崔百慶為被上訴人,崔 百慶雖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其嗣於民國110年1月1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安莉、崔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同意追 加(本院卷第199頁),此部分訴之追加既經被追加人李安 莉、崔捷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安莉、崔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蕎薇於100年9月6日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其內容陳 稱上訴人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及所述其餘 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上訴人遭受 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317,974元,亦使上訴人之事業無 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李安莉、崔捷之被繼承人崔百慶在上 訴人與劉陳玉梅過失傷害案擔任刑事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人 被判刑,在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時說證人精神有問題, 以致無法和解,上訴人因而被強制執行,受有317,974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共同 賠償317,974元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17,974元。
二、被上訴人劉蕎薇抗辯:上訴人與劉陳玉梅間民事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劉蕎薇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受償317,97 4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安莉、崔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 稱:上訴人似對崔百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然並未舉證證明符合上開請求之要件,為不可 採。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蕎薇於100年9月6日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其內 容陳稱上訴人所提陳報狀之內容與語意均不知所云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劉蕎薇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可 參(原審卷第6頁),然查,該書狀內容為「貴處轉函債務 人潘維禮之陳報狀,其內容與語意具狀人與家屬皆不知其所 云」,則依文義,係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其與家屬均不解上訴 人陳報狀之內容何意,難認係以不知所云等文字詆毀上訴人 之名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蕎薇前開陳報狀內容均與 事實不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財福大廈大樓出入口因倒車 不慎撞及劉陳玉梅,而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 可參(上訴人110年3月24日書狀第102至106頁)。嗣該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令 上訴人應給付劉陳玉梅144,371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劉陳玉梅上訴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令除上開金額外,上 訴人應再給付劉陳玉梅124,4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判決書2份可按(上訴人 110年3月24日書狀第107至135頁)。劉陳玉梅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劉蕎薇依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行 使其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縱依 上訴人所述崔百慶在上開民、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告 訴代理人,然上訴人遭刑事判決判處刑罰及於民事判決判令 賠償,均係法院依法審判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因崔百慶之行 為而遭判刑及無法和解,以致遭受損害,與常情不合,且未 能舉證以實,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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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