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燕郎即欣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同年3月21日, 與被告簽訂工程名稱為「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 (B2標)」施工範圍分別為「北洞口2K+434~4K+600」(下 稱系爭甲契約)、「6K+600」(下稱系爭乙契約)之工程合 約,嗣被告並追加工程名稱為「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SN9 」、「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6K NN3」、「舊北迴鐵路觀音隧 道5K SS9」、「舊北迴鐵路觀音隧道5K NN8」、「舊北迴鐵 路觀音隧道5K SN4」、「北迴鐵路觀音隧道SC2輔助機房」 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然原告依約將上開工程施作 完成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8,118,454元未給付,因估驗結果預計 工程款金額為600萬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甲契約,惟因被告人員更迭 、資料散失,無法確認兩造是否有系爭乙契約關係存在。至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是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欣達工程行間,而與 原告無涉。又兩造就系爭甲契約約定「月底結帳」、「次月
10日付...」、「再次月5日付...」,乃按月估算實作數量 、計價、付款,原告主張104年12月、105年1、2月及106年8 、9月未估驗,105年3-11月及106年2月已估驗未付款,殊違 常情。再者,工程按月依序施工、估算實作數量、計價、付 款,必以前月估算數量為終,次月接續估算實作數量,每月 如此依序例行,週而復始,估算工程實作數量係按月辦理, 勢無可能如原告所稱105年3-11月及106年2月已估驗之情形 ,原告主張顯然不實,則系爭甲契約未經估算實作數量,原 告即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系爭甲契約已完成估算,乃 每期結算實作數量,然原告於次月10日、再次月5日即被告 應結付全部工程款時,原告即可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是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106 年8至9月之工程款計908,145元未罹時效,被告亦得以原告 所稱之溢付金額即5,299,594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第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甲、乙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合約總價表、詳 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惟被告僅承認 兩造間有系爭甲契約存在,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乙契約關係 。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 信公司)函查是否曾委由被告承作「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 隧道新建工程(B2標)」乙節,經工信公司於109年12月2 8日以工信(109)字第097號函回覆略以:「...本公司確 有承攬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之『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 新建工程』(下稱B2標)。...就B2標之『(STA.2K+434 ~8K+200)之排水及隧道工程』發包予學志公司,鈞院來 函所詢之範圍係屬其中一段工程範圍...B2標工程業已於 本年度即109年3月23日收受業主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因學志公司於106年10月初之際退場,按學志公司退場前 所有的已施作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對學志公司未有未支付 之款項」等語,此有工信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則依工信公司回覆被告所承攬之隧道工程 範圍為自2K至8K之間,顯然已包括原告主張其所施工之範 圍即6+600K之隧道工程,堪認原告確曾向被告承包系爭乙 契約之工程內容無誤。再參以系爭甲、乙工程契約書上均 有被告之大小章,惟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原 本時,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一再以沒有找到 為由而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227、284頁)。茲 被告既不提出原證1之契約即系爭乙契約之原本供本院比 對,依據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乙工程契 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存在欣達工程行與被告間云 云,然據證人即欣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謝侑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會參加台九線的蘇花改工程是因為欣展工程 行的老闆請伊去幫忙,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沒有接觸往來 。伊自103年11月間開始進行台九線的蘇花改工程施作, 施作部分包括人行道、消防凹槽,開挖面的施作及台階、 仰拱。伊是依照欣達工程行老闆指示施作,工程有驗收, 驗收當時伊有在場,驗收單位為工信工程。施作過程中, 伊把一個月的施作過程交給欣展工程行老闆,並交由欣展 工程行老闆計算金額,再由欣展工程行老闆去請款,之後 再由欣展工程行把款項匯到欣達工程行的帳戶內。伊有因 為施作台九線的蘇花改工程而開立發票,發票都是交給原 告,伊沒有製作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得見證人謝宥達與被告公司 之人員並無接觸亦不認識,是其與被告公司顯無成立系爭 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即非無據。另觀以證人謝侑達證述系爭追加工 程之驗收單位為工信公司,得徵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亦係 被告向工信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無誤。互核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初因為工程有增加數量的關係,所以伊有請 欣達工程行幫伊一起施作,且這部分有經過被告同意,被 告也同意讓伊用欣達工程行名義的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以被告自103年11月30日起確 曾陸續持欣達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詳下述), 堪認被告所持以欣達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係原 告交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自難採信。(三)第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 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 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 作。此外,因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
,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 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契約 既係被告向工信公司所承包,且被告於106年10月間業已 退場,惟工信公司已將被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完 全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得徵系爭甲、乙契約於被告退場 前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均經工信公司驗收無誤,否則工信 公司焉有同意付款予被告之理,是被告猶抗辯系爭甲、乙 契約之內容未經估算實作數量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自 101年3月30日、103年11月30日起即曾分別持原告所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欣達工程行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二第10至78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910510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7至41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承攬人係本於承攬 雙方合意之工程數額開立發票,且工程實務上承攬人直接 持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亦非少見。倘系 爭甲、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尚有瑕疵且未經估驗,定作 人應當無收受前開發票之理,更無可能持以申報營業稅,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項之約定等 情,自得採信。
(四)再者,依前開被告持原告及欣達工程行名義所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金額分別為194, 341,276元及39,407,787元,堪認兩造間之工款項,確有 高達前開金額。被告固辯稱工程款均已清償云云,然觀以 被告自104年12月起持原告及欣達工程行所申報如附表一 編號54至74、附表二編號12至26號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分 別為49,437,221元、16,174,975元,共計65,612,178元 ;且被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 部工程款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已 清償完畢云云,要難採信。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 ,僅請求其中600萬元,核屬有據。
(五)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6款 及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程承攬契約,得 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 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已發生交付效果。所謂交
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則工作物的交付時點 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 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 既不能請求,自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 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 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 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 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 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 合格後始為起算。而依一般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過程 ,通常均係在其收受款項之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對造收受 ,則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額之日期為106年10月6日乙情觀之,堪認被告於交付 該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後,原告始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交予被 告收受,則系爭甲、乙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至早應係在斯 時始經被告驗收完成,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工 程款請求權,自應從106年10月6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然本件原告係在108年9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揭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六)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溢付金額即5,299,59 4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 所指溢付款是各該月份款項超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但是原告請求總額已經扣除溢付款,因此才向被告請求尚 未支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得見前開款 項業經原告於其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後 被告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仍有不足,是被告對原告自已無 任何溢付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對原告究尚有何債權 存在,均未能再舉證以佐,被告空言主張抵銷,要與上開 抵銷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 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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