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5號
ILDV,107,重訴,95,202104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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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陳旭民(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淑蘭(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淑淨(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生財(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成標(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生池(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林陳美玉(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陳素月(即陳榮庚之繼承人)

      張宏嗣(即陳美女之繼承人)


      張嘉怡(即陳美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慧(即陳美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美女於民國108年10月3 0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宏嗣、張嘉 慧、張嘉怡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旭民陳淑蘭陳淑淨、陳生財陳生池林陳美玉陳素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38年11月間,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榮庚持文件資料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 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 其建物為木造本國式,建積約為25.32平方公尺。然系爭 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 屋即如附圖所示Jl至J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 占地面積已然超過設定時之建積,且建物結構與設定當時 相異,且被告未能證明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應足認 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 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 ,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 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 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 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生財陳成標陳生池林陳美玉陳素月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物為原地重建 ,被告陳生財陳成標占有使用中,希望原告能補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宏嗣張嘉慧張嘉怡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榮庚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登記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108年12月19日收件第31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之情形 ?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原始建物部分,已拆除重建為系爭地上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業已滅 失,目前現存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
2.原告主張地上權原始建物已然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即不 存在,應予終止其地上權乙節。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3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地上 權原始建物已滅失,即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認有稽。次查 ,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雖已拆除滅失,惟被告於同一 位置原址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 卷六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 權原始建物之基地,又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固然自25.32平 方公尺增至目前之140.69平方公尺,但非謂地上權範圍僅 限於原始建物基地面積,是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因 此,原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至現場 履勘,系爭地上物設有水電,房屋外觀甚為完整,且被告 陳生財陳成標仍居住其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第31 至3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內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八第8至10頁)。另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場實地測量繪製 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六第65頁)。是系爭地上物仍 可繼續使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住家用 建物之目的,則本件系爭地上物既尚存在,並非已傾塌滅 失,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頓 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是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予 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其登記, 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駁回。
(三)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1.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原告起 訴時已逾70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 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 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物為水泥磚造結構及鐵皮頂房屋,其內有客廳、房間及 浴室之陳設,門窗完善無破損,維護均堪稱良好,在無重 大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應仍具一定之經 濟效用,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 認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 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容有過 短,並不足採。
2.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 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 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 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非屬權 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 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及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敗訴部分,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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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收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租 │
│坐落地│年期│ │日期│利│利│續│ │
│號 │ │ │ │人│範│期│ │
│ │ │ │ │ │圍│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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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38年│下三結字│39年│陳│全│空│空白 │
│五結鄉│ │第002018│2月1│榮│部│白│ │
大吉三│ │號 │日 │庚│1 │ │ │
│段1146│ │ │ │ │分│ │ │
│地號 │ │ │ │ │之│ │ │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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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