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榮達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林榮坤
林玠錚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林讚添
林福賜
林漢章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慶
被 告 林昭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順馥
被 告 林茂成
林隆昌
林福明
林振炎
林峻民
林麗玲
林書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添籌
林志成
林月女
林彩月
林畊利
林素如
林利真
林君玲
林秀育
張新進
張玉雀
張玉如
張時詮
林俊仁
林國棟
林麗真
林國基
兼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 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000-0 部分面積七 七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00-A1部分面積 七七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取 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00-A3 部分面積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 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00- A4部分面積八○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 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0 0-A2部分面積四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61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昭勝、林茂成、林隆昌、林福明、林振炎、林峻民、 林麗玲、林書鈺(下稱林昭勝等8 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配,且應以土 地面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需找補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 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 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孝威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東 南側,東北側臨接10米寬之孝威南路,為單面臨路,臨路面 寬度約51公尺,深度約71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 ,現況有地上建物,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7 至531 、535 至569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因系爭土地周界不整,建物座落及利用情形亦屬參差複雜,
兩造就此分別主張甲、乙二方案為分割,林昭勝等8 人主張 採乙方案,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均贊成甲方案。本院詳予比較 審酌後,認採甲方案分割較符合整體公平原則及當事人利益 ,蓋:
⑴主張甲方案分割之共有人,其人數及合計應有部分比例, 均顯較主張乙方案之林昭勝等8 人為多,其土地利用及整 體開發,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亦是以應有部分較多者為考量。
⑵系爭土地單面臨路,即東北側臨接宜蘭縣五結鄉10米寬之 孝威南路,其臨路面寬度約51公尺,深度約71公尺,分割 後,於系爭土地中央留設6 米寬道路,始能徹底解決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分得位置通行問題。
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顯為重要利害條件, 經本院囑託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22,500元, 若依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000-0 、000-A1、000-A3、00 0-A4、000-A2各部分土地價格依序為17,314,395元、16,5 12,756元、15,879,001元、17,702,048元、7,952,496 元 ,合計75,360,696元;若依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000-0 、000-B1、000-B2、000-B3各部分土地價格依序為19,183 ,038元、9,376,583 元、9,041,284 元、19,441,534元, 合計57,042,439元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 書第5 、7 頁)。則系爭土地若採乙方案,相較於分割前 之完整土地,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下降17,980,061元。由 此足認,林昭勝等8 人主張之乙方案,造成系爭土地價值 貶損甚鉅,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憑採。 ⑷又為求共有人整體利益及對外交通之必要,有採甲方案留 000-A2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 要,此自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之規定。至於林昭勝等8 人主張乙方案分割,因 其僅以自身利益為要,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非公 允之分割方法。
⑸綜上,本院認依附圖甲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 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用,最為公允妥適,而堪採用。 ㈢又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指在共 有物分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 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 值,並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
利價值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非謂各共有人皆分得與原 始持分面積相當之土地,即可認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本 件經採甲方案為原物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權利價值 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有所增減,經本院囑託拓誠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000-0 部分應補償516,899 元, 000-A1部分應受償379,295 元,000-A3部分應受償1,087,88 3 元,000-A4部分應補償950,279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見估價報告書第6 頁),自應按此例計算出各共有人間如 數找補。另林昭勝等8 人主張以土地找補之方式分割,惟甲 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分割,林昭勝等8 人之分割方案則係以土地面積找補取代金 錢補償,兩相權衡,當以前者較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況如 以土地找補之方式分割,均會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見估 價報告書第5 、7 頁),難認較金錢補償為佳。因此,林昭 勝等8 人主張以土地面積找補取代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尚 無足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