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6號
ILDM,110,訴,13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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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被   告 張祥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
偵緝字第3 號、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玟儒張祥駿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凌晨4 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消費時 ,與告訴人黃柏景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宋玟儒張祥駿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右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宋玟儒張祥駿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宋玟儒張祥駿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 年4 月1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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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