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0年度執字第1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宏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麒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
刑人陳宏麒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宏麒簽 署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受刑人陳宏麒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至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院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確定,惟依前說明,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 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院按:附表編號5、8至9,於上訴後判決前已撤回上訴 ,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另本件受刑人陳宏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其餘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