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忠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忠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 109 年6 月8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之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約 1 個月,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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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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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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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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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1月19日 │109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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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毒偵字第71號 │9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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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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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6月8日 │109年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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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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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度執字第1492號( │9年度執字第2330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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