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民璋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鈞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在案,然因被告家境清寒,老母體弱多病,一時間籌不 出如此高額之具保金,請鈞院體恤上情,酌情量處較輕金額 ,以利籌措具保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坦承犯行,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以被 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本院係 基於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對 國家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審酌上開保證金之數額,被告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 其理由並無可改變本院前揭審酌保證金數額之基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