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1號
ILDM,110,簡,31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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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葉成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 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景美區景興街某電信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即以每一門 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之SIM 卡均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 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 即將上開門號作為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網路會員認證電話 ,以辦理黃家祥許展榮(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 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一次 性虛擬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9月21日某時許,致電呂政昕,並佯稱信用卡遭錯 誤扣款,需配合操作ATM 云云,致呂政昕陷於錯誤,而於 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28分、30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 款29,916元、29,917元至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2.於108年9月14日晚間6 時許,致電劉詩垚,並佯稱得協助 解決資金需求云云,致劉詩垚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3



日下午5時53分,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前揭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呂政昕劉詩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政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詩垚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葉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昕劉詩垚於警詢中、證人黃家祥、許 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呂政昕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持有人資料、告訴 人劉詩垚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展榮之郵 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月15日法大字第109005489 號函暨附件、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持有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5 張 。
(四)被告申請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 卡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 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呂政昕劉詩 垚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然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2 門 號SIM 卡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2 門號SIM 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念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每一門號300元,共600元之代 價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是上開現金600 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呂政昕劉詩垚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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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