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0號
ILDM,110,簡,29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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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汶峰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居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 彩539 」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核 對台灣彩券「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 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 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 即「3星」者,可贏得57,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 則悉歸吳汶峰所有。嗣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30 分許, 為警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汶峰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單3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3張。(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 單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 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 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 雖係被告之居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簽賭今彩539 ,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 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 、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 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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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