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IEN DUNG(中文姓名:潘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IEN 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N TIEN DU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22 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 號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機車停車場內,趁張育菘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菘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 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張育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宜 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內,扣得PHAN TIEN DUNG所 交出之紅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業由張育 菘領回)。
(二)案經張育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N TIE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刑案照片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紅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 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紅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紅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