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7號
ILDM,110,簡,247,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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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玲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層數:3層;總面積:2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所有權人,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 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 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張家豪在前揭地號上建 物增建建物。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將109年5月11日蘇鎮建 字第1090007447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寬約4公尺, 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10%)送達於建 物所有權人黃瑋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 ,黃瑋玲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復將109年6 月19日蘇鎮建字第1090010022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 ,寬約4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80%)送達於黃瑋玲上開住所,第2次勒令停工,詎黃瑋玲經 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 工。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再於109年8月17日派員至現場複 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 即建築工人張家豪、證人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建設課辦事員 吳泰榕、證人即宜蘭縣政府違建拆除技工許雅婷、證人即起 造公司負責人張家維、證人即承造公司負責人黃漢宗、證人 即承建公司總經理張漢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第1090007448號



違章建築查報單暨函附照片、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5月11 日蘇鎮建字第109000744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函附 照片、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 年6月19日蘇鎮建字第109001002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暨函附照片、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其上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書、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現況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 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59頁 至第63頁;他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張家豪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 ,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 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 理,及其擅自增建之建物違建情形;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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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