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陳順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陳順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陳順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廖建發經營之「鴻鑫10元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爾 卡登1/2毛巾襪1雙、老船長襪品2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業已發還廖建發】後隨即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廖建發察覺後隨即追上要求藍陳順妹將 上開竊得物品返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陳順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非法 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 次竊得之物為襪子3雙,嗣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襪子3 雙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