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宏杰係宜蘭縣民國109年第e0114梯次陸軍常備 兵應召集人員,應於109年7月22日8時40分至宜蘭縣蘇澳新 站火車站集合出發至宜蘭金六結訓練4個月,上開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寄送至潘宏杰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之住處,由其外婆林春菊於109年6月18日收受後通知潘宏杰 ,承辦單位亦分別於109年7月17日、20日、22日多次以通訊 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與潘宏杰聯繫,潘宏杰竟 仍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上開指定之時、地 前往報到或與承辦單位聯繫,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 訓練單位報到。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宏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民政課職員楊惠晶、賴建文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蘇澳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09年第e0114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訪問紀錄、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通話明細清單、簡訊系統發送紀錄 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入營 期限5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