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訊問 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甫信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自 陳居住在建國花市附近,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於同地密接時間陸續犯兩次竊盜犯嫌,前 於105、108年間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30日屆滿,本院於110年4 月2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 1日送審訊問中自陳居住建國花市附近,於110年4月21日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湯圍 溝溫泉公園風呂」之澡堂,顯見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於同地密接時間陸續犯兩次竊盜犯嫌,前於10 5、108年間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竊盜犯罪之虞,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 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於110年4月21日辯論 終結,訂於同年5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進行後續(二審)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准予 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 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