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通(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通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鈞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於判 決理由敘明其中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 0.8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該案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一第 91頁)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第二級毒品大麻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 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