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號
ILDM,110,原易,2,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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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穎彤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5
號、109年度偵字第75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穎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穎彤(原名朱晨瑜孫晨瑜)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亦可能遭 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 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與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 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其 後除附表編號9之款項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 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



造附表編號1至8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陳星宇、蘇哲弘呂明蒼方韋喆莊香君洪玉鳳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曾國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孫穎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設,而本案帳戶確於上揭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用,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我在98年間申辦的薪轉帳 戶,農會帳戶是我申辦來存錢使用的帳戶,但後來沒找到工 作,就沒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利用為詐騙使用 ,本案帳戶的3本存摺我之前放在同一個包包內,應該是先 前搬家時一起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陳星宇、蘇哲弘、呂 明蒼、方韋喆莊香君洪玉鳳曾國斌及被害人鄭佳銘、 程毓蓉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蘇哲弘呂明蒼方韋喆莊香君洪玉鳳曾國斌及證人即被害人鄭佳銘 、程毓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2人之工具,且上開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經提領近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已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 最後去處,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款者,除需持有該帳戶金融卡外,尚需配合鍵入正確密碼方 可使用。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 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此自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之摘要欄所記載「ATM現」、「CD提款」、「ATM跨提」等 旨即明(見本院卷第59、73、96頁),憑此可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除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並同時得悉各金融卡之 正確密碼,方得藉此方式提領款項。而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的 提款密碼我都記得,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我 是使用我前男友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07頁),是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非「00000000」或「 00000000」此類常人均能猜得之密碼,亦非其個人之出生年 月日或電話號碼等資訊,且考量金融卡又有輸入密碼錯誤次 數之限制,無從令任意拾得金融卡之人經由多次嘗試而猜到 正確之密碼,是本件除被告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 詐欺集團外,實難想像有何可能使詐欺集團同時獲取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之提領款項。又考諸一般常情,拾 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 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 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 ,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 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 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再自卷內本案 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玉山銀行帳戶自108年3月31



日起至本件案發止帳戶內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本件案發止帳戶內之存 款則為0元,農會帳戶雖經被告於109年7月2日申請設立時存 入1000元,然該款項亦於同日即經提領一空,其後至本件案 發止帳戶內之存款亦為0元(見本院卷第73、95-96頁),可 見於本件案發時,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閒置未實際使用之 金融帳戶,此情與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集團冒領之常情,亦相吻合。又自卷附蘇澳地區農會110年1 月22日蘇區農信字第1100000206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見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 之109年7月2日甫申請開立,且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將因開戶 所需存入之1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57-67頁), 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在98 年間申辦的薪轉帳戶,農會帳戶是申辦來存錢使用的帳戶云 云,惟其既已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2 閒置帳戶可供存款使用,又何以特意前往申辦本案農會帳戶 ,卻又不存入任何金錢亦不做任何使用?綜合上述各情,在 在顯示被告確於109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 與常情未符,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委無足採。(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 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 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 ,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已甚明確。
(四)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幫 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 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告 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 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 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 虛偽之借款訊息或商品交易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遽認 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係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乙情已有認識。綜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 件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金 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蘇澳農會59│15000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曾國斌│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 │日13時19分│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 │
│ │ │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 │10號帳戶 │ │1、告訴人曾國斌警詢之 │
│ │ │均可瀏覽之「4497借錢網」網站上│ │ │ │ 證述(第6-7頁) │
│ │ │刊登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 │ │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
│ │ │散布,適有告訴人曾國斌瀏覽上開│ │ │ │ 話紀錄(第18-23頁)│
│ │ │網頁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 │ │ │3、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 │
│ │ │繫交涉申辦事宜,其並向告訴人曾│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 │
│ │ │國斌佯稱為提高信用評分及順利核│ │ │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貸,需先繳納公證費、律師費等費│ │ │ │ (第25-27頁) │
│ │ │用,致告訴人曾國斌因而陷於錯誤│ │ │ │見本院卷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 │ │ │1、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 │
│ │ │款15,000元至右開農會帳戶內。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
│ │ │ │ │ │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蘇澳地區農會活期 │
│ │ │ │ │ │ │ (儲蓄)存款開戶綜 │




│ │ │ │ │ │ │ 合約定書(第57-67頁│
│ │ │ │ │ │ │ ) │
├──┼───┼───────────────┼─────┼─────┼─────┼───────────┤
│2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蘇澳農會59│221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鄭佳銘│於109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 │日11時29分│0000000000│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13時45分│10號帳戶 │ │88號卷 │
│ │ │均可瀏覽之「4497借錢網」網站上│ │ │ │1、被害人鄭佳銘警詢之 │
│ │ │刊登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 │ │ │ 證述(第46-48頁) │
│ │ │散布,適有被害人鄭佳銘瀏覽上開│ │ │ │2、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 │
│ │ │網頁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 │ │ │ 話紀錄、網路交易結 │
│ │ │繫交涉申辦事宜,其並向被害人鄭│ │ │ │ 果通知及台新銀行自 │
│ │ │佳銘佯稱為提高信用評分及順利核│ │ │ │ 動櫃員機匯款單照片 │
│ │ │貸,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費用,致被│ │ │ │ (第105-107頁) │
│ │ │害人鄭佳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 │ │ │見本院卷 │
│ │ │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12100元、100│ │ │ │1、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 │
│ │ │00元至右開農會帳戶內。 │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
│ │ │ │ │ │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蘇澳地區農會活期 │
│ │ │ │ │ │ │ (儲蓄)存款開戶綜 │
│ │ │ │ │ │ │ 合約定書(第57-67頁│
│ │ │ │ │ │ │ ) │
├──┼───┼───────────────┼─────┼─────┼─────┼───────────┤
│3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玉山銀行民│13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陳星宇│明知無日立冷氣機供販售,竟於10│日13時46分│生分行0211│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9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 │000000000 │ │88號卷 │
│ │ │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星宇警詢之 │
│ │ │瀏覽之「我是竹南人」網站頁面上│ │ │ │ 證述(第24-28頁) │
│ │ │刊登販售日立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而│ │ │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
│ │ │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陳星宇瀏│ │ │ │ 話紀錄、FACEBOOK社 │
│ │ │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詐欺集團成│ │ │ │ 團網頁擷圖照片(第 │
│ │ │員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通訊軟體│ │ │ │ 54-59頁) │
│ │ │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 │ │ │見本院卷 │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 │ │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以網路匯款13000元至右開銀行帳 │ │ │ │ 函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戶內。 │ │ │ │ 交易明細(第69-73頁│
│ │ │ │ │ │ │ ) │
├──┼───┼───────────────┼─────┼─────┼─────┼───────────┤
│4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玉山銀行民│49974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蘇哲弘│人於109年9月4日16時12分許,撥 │日16時51分│生分行0211│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蘇哲弘,佯稱因告│ │000000000 │ │88號卷 │




│ │ │訴人蘇哲弘取貨簽收時發生錯誤將│ │號帳戶 │ │1、告訴人蘇哲弘警詢之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證述(第34-36頁) │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哲弘陷於│ │ │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 │
│ │ │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
│ │ │而於右開時間匯款29989元、19985│ │ │ │ 款單(第75頁)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 │ 函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第69-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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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玉山銀行民│2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呂明蒼│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 │日17時48分│生分行0211│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予告訴人呂明蒼佯稱係網路拍賣客│ │000000000 │ │88號卷 │
│ │ │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 │號帳戶 │ │1、告訴人呂明蒼警詢之 │
│ │ │呂明蒼網購後成為高級會員,需操│ │ │ │ 證述(第37-39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云云,致告│ │ │ │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 │
│ │ │訴人呂明蒼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開時間匯款│ │ │ │ (第82頁) │
│ │ │2998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 │ 函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第69-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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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台北富邦銀│1612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方韋喆│於109年9月4日17時18分許,撥打 │日17時49分│行三重分行│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電話予告訴人方韋喆佯稱係網路購│ │0000000000│ │88號卷 │
│ │ │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內│ │15號帳戶 │ │1、告訴人方韋喆警詢之 │
│ │ │部問題導致綁定信用卡扣款,需依│ │ │ │ 證述(第40-42頁) │
│ │ │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方韋喆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於│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16123元至右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 單(第114-116頁)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 │ │ │ │ 單(第9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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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玉山銀行民│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莊香君│明知無蘋果牌筆電可供販售,竟於│日18時15分│生分行0211│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109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 │000000000 │ │88號卷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號帳戶 │ │1、告訴人莊香君警詢之 │
│ │ │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 │ │ │ 證述(第43-45頁) │
│ │ │販售蘋果牌筆電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
│ │ │眾散布,適有告訴人莊香君瀏覽上│ │ │ │ 話紀錄、網路交易結 │
│ │ │開網頁後,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 │ │ 果擷圖照片(第91-97│
│ │ │欲出售該商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 │ │ │ 頁) │
│ │ │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 │ │ │見本院卷 │
│ │ │錯誤而於右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000│ │ │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 函附顧客基本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第69-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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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台北富邦銀│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洪玉鳳│於109年9月4日14時32分許,撥打 │日15時27分│行三重分行│ │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 │ │電話予告訴人洪玉鳳佯稱係其國中│ │0000000000│ │88號卷 │
│ │ │老師,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借│ │15號帳戶 │ │1、告訴人洪玉鳳警詢之 │
│ │ │款,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 │ │ │ 證述(第30-32頁)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 │ │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
│ │ │款3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
│ │ │ │ │ │ │ (第65-68頁) │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 │ │ │ │ 單(第114-116頁)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 │ │ │ │ 單(第9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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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4 │台北富邦銀│12012元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 │程毓蓉│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 │日18時58分│行三重分行│ │0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 │
│ │ │予被害人程毓蓉佯稱係網路購物客│ │0000000000│ │1、被害人程毓蓉警詢之 │
│ │ │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 │15號帳戶 │ │ 證述(第6-8頁)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2、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 │
│ │ │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錄、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依其指示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2012 │ │ │ │ 動櫃員機匯款單照片 │
│ │ │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 │ │ │ (第14-15頁) │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 │ │ │ │ 單(第114-116頁)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 │ │ │ │ │ │ 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 │
│ │ │ │ │ │ │ 單(第9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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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