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進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第3行後段,應分別補充及修正「 ,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車上開窗抽菸」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暨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並考量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目前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賴進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進坤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上19點30分許,在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 礁溪鄉礁溪路三段與十六結路口處時,因「在車上抽菸」為 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賴進坤陳述 │被告賴進坤坦承犯行。 │
│ │(警卷第1-6頁)(偵查卷 │ │
│ │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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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賴進坤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一紙(警卷第7頁)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通知單 │ │
│ │(警卷第8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賴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