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枝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 號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行經宜蘭縣 員山鄉台七線109.5 公里處,不慎與何新義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並 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2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新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3月1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1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 110 年3 月16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 2 月20日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 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
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