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8號
ILDM,110,交簡,23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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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振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 宜蘭縣宜蘭黎明路837 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方春雯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6 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 份。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9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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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