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8號
ILDM,110,交易,7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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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中裕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簡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中裕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6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自110 年2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1 東榮水電工程公司飲 用啤酒3 、4 瓶及58度高粱酒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9 日)凌晨近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 ○○路000 號5 樓居處,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 對簡中裕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8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五、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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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