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淡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淡海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昇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昇平街5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人、 車擁擠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陳節女沿同路段、同方 向步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因 此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致其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