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8號
ILDM,110,交易,10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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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正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1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正秋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 ,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四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有分 隔島路口,設有彎道減速標誌之濱海路四段與同路段133 巷 岔路口,疏未減速反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坤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並 停讓被告車輛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右側恥骨及髖臼骨折、雙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 側額葉、右側頂葉、右側枕骨及雙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額葉、頂葉及右側葉頭顱骨骨折併顏面骨骨折、左側肺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 血胸等。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 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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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