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8號
ILDM,109,訴,42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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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張世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世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卡於三星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鄭信泰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世 維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信泰鄭信泰則將價金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張世維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張世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卡於三星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鄭信泰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108年5 月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世維之租 屋處,以4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信泰鄭信泰則將價金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入張世維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08年6月12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張世維之租屋處拘提張世



維,經張世維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世維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信 泰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世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世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與證 人鄭信泰108年4月16日毒品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人鄭信泰於108年4月17日在便利超商現金存款照片1張 (見108偵3347號卷一第30-31、33、219-223、242頁及背面 、108偵3347號卷二第45-47、58-6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 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科以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



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 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與證人鄭信泰是經由朋友介紹的朋友 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證人鄭信泰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 108訴234號卷一第78、82、270頁、108訴234號卷二第107頁 、108偵3347號卷二第22頁背面),被告與證人鄭信泰間既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誼情事可認彼此間具有深厚 情誼足甘為對方冒險犯難,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重大風險,一再無償為證人鄭信泰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 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證人鄭信泰張羅取得,並奔 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為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而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 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是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8偵3347號卷 二第53-54頁、本院卷第54、111頁),是就被告上開2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 「泰哥」之楊秀宏乙節(見108偵3347號卷一第206頁背面) ,然因未能提供相關年籍、聯絡資料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追查,故無法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1425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9上訴1703號卷第253頁),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無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鄭信泰間之一 定交情而販賣毒品予證人鄭信泰,被告販賣之價格並無任何 利潤,純粹幫忙的成分比較高,情堪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 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



害,被告販毒之對象雖僅1人,販賣次數僅2次,然其2次販 賣之金額各為46,000、48,000元,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各為1兩,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且所犯上開2罪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 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所涉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 ,交易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46,000、48,000 元,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各為1兩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模具業、家中與父母親、妹妹同住,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108偵3759號卷第285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係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卡於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與證人鄭信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次交易分別所得之46,000、48, 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自承均已向證人鄭信 泰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54、111頁),屬被告所有者,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卷內查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相關,復未經公訴人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佰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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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