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義務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736、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儀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品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 訊軟體與曾雅文聯絡後,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50 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包予曾雅文。嗣經警於109年6月3日21時33分許,至宜蘭 縣○○市○○街00號8樓星鑽飯店802號房將吳品儀拘提到案 ,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雅
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吳品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述時地,與證人曾雅文相約見面,並 將2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證人曾雅文,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 我是單方面請證人曾雅文吃云云,經查:
(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曾雅文取得聯 繫後,證人曾雅文隨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抵達 宜蘭縣宜蘭市天方夜譚旅館門口,由被告交付2 包毒品咖 啡包予曾雅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109 年度他字第68 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46頁、第56 頁),核與證人曾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85-86 頁),並有吳品儀與曾雅文(暱稱娃娃)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3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 00007136號函及所附之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驗尿報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 -79頁 、警卷第70-82頁、第89-107頁、本院卷第157-183頁), 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雅文云云,然證 人曾雅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今年5 月1 日10時許在天方 夜譚汽車旅館以2,500 元向吳品儀買毒咖啡包2 包,伊與 吳品儀先用LINE約在汽車旅館內的房間車庫門口,伊自己 騎車過去,去的時候跟吳品儀說,吳品儀幫伊把車庫門打
開,伊就走進車庫,在車庫我給吳品儀現金2500元,吳品 儀給我2 包毒咖啡包,一包是白色的透明夾練帶,另一包 是綠色的蠟筆小新,當天晚上,伊在家裡分開服用這兩包 ,喝完有很放鬆的感覺,跟先前買的毒咖啡包感覺很相似 ;卷附LINE截圖(編號11、12),暱稱「娃娃」是伊,截 圖內伊向吳品儀稱「我在正門」,那時伊就在天方夜譚大 門等語(見他字卷第85-86 頁)。依證人曾雅文之證述, 已就其如何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均具體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上述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曾雅文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提及「你自己來我算你2500」、「天方門口」等語 ,證人曾雅文在出發前向被告確認「2500嗎」等語相符, 亦有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資參佐,自堪認證人 曾雅文前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109 年5 月 1 日在天方夜譚汽車旅館以2,500 元販賣毒咖啡2 包給曾 雅文,我用LINE跟她約,我當天去天方夜譚找朋友,曾雅 文到了LINE我,我再下去跟她交易;我有當場收到錢,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頁) ,亦與證人曾雅文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前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 包予證人曾雅文, 並收取2,500 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 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 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 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曾雅文是一般朋友、之前的同 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其等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風險,將自己得來不 易且價格昂貴之毒品,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或無 償供應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雅文之動機,自係其間有利可 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四)被告販賣予證人曾雅文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曾雅文來找我,我有請曾雅文吃毒咖啡 包,跟我吃的東西一樣,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109 年6 月4 日之之尿液檢驗結 果檢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9061902C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經鑑定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以,被告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公布,於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108 年5 月27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衡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惟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 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景平」(鄭人豪),黃祐庭等語(見 109 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11-16 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有關本案查獲上游情形,可知「 景平」(鄭人豪)、黃祐庭雖均經警方查獲,然移送鄭人 豪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吳品儀等情,有該局109 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2990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頁),則被告供出之毒 品上手「景平」,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具關 聯性。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5 月中某日凌晨 ,在黃祐庭住處(黎明國小附近的萊爾富超商那)樓下以 新臺幣500 元向黃祐庭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等語,依被告 所述,顯見該毒品來源之時間點已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 此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不具關聯性。是以, 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毒品為法律明文之違禁物,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 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已為眾所週 知,縱認被告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1 次,交易對象
1 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性,竟貪圖施用利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 令購買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 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000 元、未婚、目前懷孕中,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與證 人曾雅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物,此有前開行動電 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70-79 頁),足認此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500 元,業經認定 如上,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磅秤1 台、咖啡包殘渣袋1 只,然據被告陳明:磅 秤不是我的,咖啡包殘渣袋1 只係自己施用所剩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 頁),無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係供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係被 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幸妤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又販毒者與購毒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 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因其施用 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僅可能構成犯罪,且已有毒癮者往往需 密集購毒,毒品來源又未盡相同,而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 寬典,或因記憶有誤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 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幸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扣案之愷他命10包、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磅秤1台及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在 前開時間、地點有與謝幸妤碰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 警卷第11頁、他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實 際上未為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且被告所述 其平時係以臉書與證人謝幸妤聯絡,已與證人謝幸妤所述係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不相符(見警卷第10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先前 自白內容之情形下,如欲以被告先前某次供述時之自白作為 證據,更應有確實且足夠之補強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證人謝幸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9 年1 月中旬、 2 月中旬、2 月下旬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連絡後,分別
在宜蘭縣宜蘭市全美旅館前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1 包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82頁),惟證人謝幸妤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述:伊沒有在109 年1 月中旬、2 月中旬、2 月下旬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天也沒有跟被告碰面。伊 在偵查中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不實在;復改稱: 109 年1 月中旬、2 月中旬、2 月下旬有與被告見面但沒有 與被告交易,在偵查中所說的時間地點是隨便亂講的等語; 復經檢察官請求法院於結案時移送證人謝幸妤偽證罪後,證 人再度更改證詞,證稱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6 頁);綜上,顯見證 人謝幸妤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已存 有明顯之瑕疵,已難據證人謝幸妤此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且證人謝幸妤顯然已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 具體時間,僅得憑印象指稱被告係於109 年1 月中旬、2 月 中旬、2 月下旬有交易毒品之犯罪事實,又卷內並無任何通 訊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難以 證人謝幸妤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 10包、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部分,因證人 謝幸妤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言反覆不一而存有瑕疵,另查 無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證述 及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嫌 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謝幸妤3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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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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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宜蘭縣宜蘭市│1 包 │500元 │
│ │中旬某日 │全美旅館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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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中旬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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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旬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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