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惟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錫惟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竟與自稱「廖正順 」之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1月初某日,由「廖正順」在大陸地區將附表所示 之醫療器材運送至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孟娟、廖正祥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連鴻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申報單號碼 、提單主號及提單分號均如附表所示),而以進口快遞之方 式,共同將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嗣經 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抽核 貨物時,發覺上開貨物涉有虛報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情事, 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桃園地檢偵卷第13至15頁、宜蘭地檢偵卷第8 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廖正祥、黎錠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 地檢偵卷第19至21頁、第63頁及反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12日及同年4 月7 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數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 料、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桃園地檢偵卷第41至43、57、
77、83、97、123 、129 至137 、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被告與「廖正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廖正順」利用不知情 之陳孟娟、廖正祥為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利用不知情 之連鴻公司辦理進口貨物申報,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辦理醫療器材之輸入申請,竟未 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附表所示之醫療器 材,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 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對社 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始終坦認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該等查獲之 醫療器材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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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療器材名稱 │數量│單位│ 申報單號碼 │提單主號│提單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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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牙膠條TEMPORARY STOPPINGS │32 │ 盒 │CX080H6P5514│000-0000│00000000│
│ │ ├──┼──┼──────┤1826 ├────┤
│ │ │30 │ 盒 │CX080H6P5518│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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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 │ 盒 │CX080H6P5519│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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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模型銼刀"MANI" GATES DRILLS 28mm #1 │1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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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模型銼刀"MANI" H-FILES 21mm #08 │3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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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模型銼刀"MANI" K-FILES 21mm #10 │8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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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模型銼刀"MANI" K-FILES 21mm #15 │10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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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模型銼刀"MANI" H-FILES 21mm #20 │5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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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模型銼刀"MANI" H-FILES 21mm #25 │30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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