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仲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竊盜、第321條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未及2月間,共犯7 件竊盜犯行,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有數次竊盜前案,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 109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2月19日經本院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1次。
三、茲因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18日屆滿,本院於 110年3月3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 月3日,未及2月間,共犯7件竊盜犯行,參照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亦有數次竊盜前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依卷存事證觀之,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於110年3月31日宣示判決,尚未 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二審)審判及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 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 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