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7號
ILDM,109,交易,317,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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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宗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4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建 蘭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業路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諶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業路由東向西行經上揭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合併伸指、伸腕肌腱斷列及肌肉破壞、屈指肌腱斷 裂及肌肉破壞、橈神經及尺神經分枝軟組織缺損與前臂皮膚 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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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