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煥
翁世瑋
黃英傑
簡合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146、7150號、108 年度偵字第693 、99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簡合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承煥與陳鋼(業經本院判決)、陳子威(另行通緝)均知 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 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 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 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 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 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上山,共同前 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 鋼、陳子威於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
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合 計該次共竊得扁柏( 黃檜) 生立木樹瘤材1 塊(實材積為0. 05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山價 )。
二、黃承煥與田啟忠、陳鋼、曾玟綺(田啟忠等3 人業經本院判 決)、陳子威(另行通緝)均知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 3 日,共同謀議自桃園市前來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 產物,謀議既定,即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搭載田 啟忠、陳鋼、陳子威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 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由陳鋼、陳子威、田啟忠於當 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屬該保安林森林 主產之扁柏,切割該扁柏之樹瘤材而竊取之,合計該次共竊 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6 塊(實材積各為0.02、0.00 3 、0.03、0.002 、0.03、0.02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7 萬 5,600 元(山價),復於同年12月5 日,由曾玟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啟忠、陳鋼、陳子威及上開 樹瘤材下山時,經警當場查獲。
三、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每公斤600 元之代價 ,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 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5 塊(起訴書誤載為6 塊,應予更正 )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四、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向馬 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 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五、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804 醫院,以2 萬元 之代價,向馬春榮收購其與陳子威及田啟忠在宜蘭縣大同鄉 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2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 森林主產物。
六、黃英傑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住所,以2 萬元之代價,向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 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1 塊臺灣扁柏 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七、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 田啟忠收購其與陳子威於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 班處竊取之7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八、翁世瑋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 田啟忠收購其在宜蘭縣大同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處竊取之 5 塊臺灣扁柏生立木樹瘤材等森林主產物。
九、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偵 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員警製 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講起訴書上的時間,我也不知道他叫我 講是甚麼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黃英傑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被告黃英傑全程 以坐姿方式接受詢問,詢問、偵查過程皆為一問一答,被告 黃英傑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要旨大致相符,被告對於 員警之提問,皆能理解並切題回答,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 、恫嚇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6 頁)。被告黃英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本院勘驗之警詢內容中並沒有警察教伊說的,所述 出於自由意旨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劉慶豐到 庭證稱:伊並沒有對被告黃英傑強暴、脅迫,是黃英傑看到 提示之譯文後,自己坦承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足認被告黃英傑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應認被告黃英 傑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被告黃承煥、黃英傑不同意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子威於警詢 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而言,證人 陳子威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查該警詢筆錄係證人陳子威於案發後未久所為之陳述, 斯時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而證人陳子威又未曾陳述其警詢所言係出於非任意性, 堪認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 人陳子威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等附卷可查,足認證人陳子威現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證人陳子威警詢之證詞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承煥、黃英傑不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田啟忠於警詢 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黃承煥、黃英傑而言,證 人田啟忠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上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亦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四、十六)部分:
訊據被告黃承煥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白色不詳車牌車輛,我也沒有開其他 的車,這幾次我都沒有去,警察也都沒有問我上開事情云 云。惟查:
1.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1月19日 有跟陳子威、黃承煥上山砍伐扁柏1 塊,是黃承煥載我和 陳子威上下山等語明確(見偵991 號卷一第118-119 頁) 。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後證稱:「編號23叫阿煥、黃 承煥,他是負責載我們上山的車手,他是另外也會上山盜 伐木頭的王紹峰(音譯,綽號彬彬)的朋友,我曾找他載 我上山2 次,我都是用臉書的Messanger 跟他聯繫約定時 間、地點來載我上山」(見警卷第438 頁)、「前幾天田 啟忠透過陳子威跟我說要上山搬木頭順便上山看捕獸陷阱 有沒有獵物,所以我和子威、田啟忠於107 年12月3 日下 午搭乘綽號阿煥之男子駕駛的白色國瑞wish車款,於當日 晚間七、八點左右到達台七線的62.2公里處,阿煥等我們 3 人下車後就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34 頁)。又依 證人陳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黃承煥以臉書聯繫, 臉書上顯示名稱為「黃火奐」的人是黃承煥等語,對照卷 附被告黃承煥(「黃火奐」)與陳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 anger對話內容提及:
(時間顯示:週一)
陳 剛:今天送我上去好唔
黃承煥:幾點、甚麼時候
陳 剛:你有車在密我我先去準備物質
黃承煥:好不好意思欸、我盡快
陳 剛:不趕啦、我好了在密你、你在來接我0K…在等師 父過來
黃承煥:幾點去接你
陳 剛:好的、八點來接我
(時間顯示:週三)
陳 剛:我今天中午下哦!你明天不用來了,中午記得來 拿錢
黃承煥:你好了跟我說吧
此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150三第28-2 9 頁),而證人陳剛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述對話內容 時則證稱:對話內容中週一部分,是我在107 年12月3 日 要去林班地盜伐林木前,請黃承煥來我住處(桃園市○鎮 區○○街00號10樓之1 )載我上山的對話,他在當日晚上 8 點多的時候有來載我上山,當日與我同行的有陳子威及 田啟忠。(週三部分對話內容)是我原本跟黃承煥約好, 要下山的時候是107 年12月6 日,但是我因為跟田啟忠、 陳子威一起要提早下山,所以我跟黃承煥說請他不用來載 我了,但是請他當天中午記得來拿車手的錢,但我、田啟 忠、陳子威在107 年12月5 日早上7 點多的時候就在大漢 橋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08 頁)。足見證人陳 剛上開證述,應非虛情。
2.再依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這 次我跟陳鋼2 人是坐黃承煥開的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上山 ,在62.2公里處往山區徒步約1 小時的路程,砍了1 棵黃 檜樹瘤,11月20日黃承煥再開他的車來載我們跟木頭」等 語;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1月19日),這次是黃承 煥載我們上下山」、「(107 年12月3 日至5 日)上山是 黃承煥載的,下山是曾玟綺載的」等語(見偵991 號卷第 122 頁)。田啟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被告陳子威 、被告陳鋼一起相約上山,是被告陳鋼先打電話給我問說 要去山上,我便答應他一起去,由被告陳鋼叫他朋友「阿 煥」開車來我家,載我與被告陳子威,我與被告陳子威同 住,「阿煥」便將我們三人載至台七線路邊下車,我們自 己步行至砍木地點(見聲羈143 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 稱:107 年12月5 日被查獲的那次,是由黃承煥載伊、陳 鋼、陳子威一起上山,曾玟綺載伊等下山等語(見偵991 卷一第115 頁)。核證人陳剛、陳子威、田啟忠證述情節 相符,均一致指證被告黃承煥即為載送其等為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2 次其等竊取林木犯行之人。此外,並有 田啟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森林 被害報告書(三十一)、森林被害報告書(三十五)、現 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4 號扣 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刑 管字第144 、146 、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 233頁、偵991 號卷二第117-120 頁、第133-136 頁、他字卷第13頁、第 189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 9-200 頁、本院卷二第261-275 頁),被告黃承煥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3.至證人陳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載我們的人不是被告黃 承煥云云,惟證人陳剛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在事 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正確,相較於 其在審理中作證距案發已時隔2 年之久,記憶有所模糊, 且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 黃承煥之詞,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4.另參酌證人陳剛於警詢中證稱:「黃承煥、馬春榮、翁世 瑋等人,翁世瑋是車手兼收贓,他底下還有好幾位車手, 馬春榮就是其中之一,另外還有徐祥瑞,我也被他載過一 次。」等語(警卷第509 頁)。益見被告黃承煥數次擔任 司機,非偶一為之,其不僅載送人員上山,亦從山上載運 林木下山,顯然知悉被告陳剛、田啟忠、陳子威等人係從 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仍擔任司機配合接送,被 告黃承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被告黃承煥就 前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黃承煥上開辯解,悖於卷內事證, 均不足採,其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森林 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世瑋就犯罪事實欄三、七、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七、二十三、二十六)部分:
1.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翁世瑋對犯罪事實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本院卷四第19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馬春榮於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7146卷三第24頁),並有翁世瑋 0000000000號- 田啟忠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田啟 忠0000000000號- 馬春榮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 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森林被害告訴書( 六)、現場位置圖各1 份(見警卷第20-27 頁、第326-32 8 頁、偵7146卷二第68-69 頁、偵991 卷二第21-24 頁、 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世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犯罪事實七:
訊據被告翁世瑋固坦承有向田啟忠交易木頭,然辯稱:交 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不確定是否本件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11 頁),然查: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去 年10月21日跟陳子威砍伐扁柏2 塊,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 (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子威於警詢中 證稱:照片編號第52至63號,10月21日,都是我田啟忠2 人盜伐的木頭。那些都是黃檜樹瘤為主,盜伐地點就在前 述我指給警方圈起來的範圍,參與的人就我跟田啟忠2 人 ,東西都賣給翁世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8 頁);參以 被告翁世瑋於警詢中坦承:107 年10月份有向田啟忠購得 一級國有林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承認有跟他們買過木頭、跟田啟忠買過2 次等 語;審理時供稱:這次好像有等語,被告翁世瑋自白與證 人田啟忠等人於107 年10月間購買樹瘤,此與證人田啟忠 、陳子威所述一致,是以,被告翁世瑋確有向田啟忠等人 故買盜伐贓物7塊扁柏樹瘤之事實,應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八:
訊據被告翁世瑋雖於本案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 八所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 ,然查: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7日砍伐 扁柏9 塊,用1 萬6 賣給翁世瑋,該次是翁世瑋的車手載 我的等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 頁)。而被告翁世瑋於 107 年12月6 日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半個月前,選舉日前 後,以1 萬1 千元,一次購得約5 個一級國有林木材黃檜 ,這次綽號「元元」田啟忠自行前來我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後方倉庫前,與我進行交 易等語(見警卷第9 頁),故依證人田啟忠及被告翁世瑋 之陳述,可知被告翁世瑋確實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後,在 前址倉庫以1 萬多元與證人田啟忠交易數個扁柏樹瘤,顯 見被告翁世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起訴書係依據證人田啟忠所述,認被告翁世 瑋購買之樹瘤數量為9 顆、金額1 萬6 千元,此部分與被 告翁世瑋所述有所差異,應以有利於被告翁世瑋之認定, 就購買之樹瘤數量認定為5 顆、金額1 萬1 千元,爰併予 更正之。
4.綜上,被告翁世瑋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係屬違法,且係 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予收買,其所為犯罪事 實三、七、八之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堪認定。(三)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英傑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交 易時間分別為107 年10月1 日、14日、19日)所示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購買贓物,我從來沒 見過那些贓物。我認識馬春榮,他賣給我的東西都不是山 上的東西云云。然查:
1.據被告黃英傑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田啟忠購買過黃檜共 3 次,第一次是107 年10月1 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伊 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拿過來樹瘤2 顆,伊用2 萬元向他 購買。第二次是在107 年10月14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 桃園804 醫院裡面的停車場,由馬春榮帶田啟忠到場,伊 用5 萬元購買黃檜樹瘤2 顆。第三次是在107 年10月19日 上午幾點忘了,在伊大漢街居處,由馬春榮帶5 顆黃檜樹 瘤,伊用2 萬向他購買。警詢中伊說10月19日那次是在80 4 醫院停車場買5 顆黃檜樹瘤,與現在所述不符,是因為 該次馬春榮是先帶到804 醫院給伊看,然後再帶到家裡給 伊購買。三次都有付錢,5 萬元伊是分期給,兩次拿給馬 春榮,一次去田啟忠的家給田啟忠。另外兩次的購買沒有 分期。伊是跟馬春榮電話聯絡,馬春榮說樹瘤是「元元」 田啟忠的,伊都是電話跟馬春榮聯絡,馬春榮說若他有就 拿來賣伊等語(見偵693 卷一第178-179 頁)。再於羈押 訊問中供稱:伊承認收受贓物。伊向田啟忠、馬春榮所購 買樹瘤,是馬春榮說有樹瘤要賣給伊,馬春榮帶來給伊看 ,伊就跟馬春榮買,總共買了3 次,共9 顆,花了9 萬元 等語(見聲羈3 號卷第35-36 頁)。
2.證人馬春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田啟忠、陳子威等人盜 伐之木頭販售予黃英傑,次數至少2 次以上,其中一次是 我載田啟忠至簡合辰工作室後方接近大漢溪旁黃英傑的老 家附近交易,這次是田啟忠和黃英傑他們自行交易,我只 是載田啟忠過去,這次田啟忠賣得3 萬元,田啟忠事後拿 了3 萬5 千元給我,因為他之前還欠我買車子的錢。另外 一次是我從山上載田啟忠下山後,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 軍醫院)的停車場見面交易,這次也是田啟忠與黃英傑自 己交易的,木頭數量及價錢我不清楚,事後黃英傑給我己 抽走一成,剩4 萬5 千元,我跟田啟忠說他還欠我3 萬多 ,所以我拿走3 萬剩下的1 萬5 留給田啟忠他們。107 年 10月19日6 時30分38秒起至10月20日22時43分25秒止,田 啟忠與伊之通話及簡訊譯文為田啟忠在林班地犯案後,聯 繫我前往載運之對話,本次盜伐所得贓物係由田啟忠乘坐 我駕駛車輛,將黃檜交予黃英傑銷售,該次就是伊前述田 啟忠叫我開車載他下山並與黃英傑約在804 (國軍醫院) 交易的那次等語(見偵7146號卷三第24-27 頁)。 3.證人田啟忠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9 月28日伊跟陳子威、
馬春榮砍伐扁柏2 塊,賣給黃英傑,該次是伊和陳子威上 去的,本來要賣給阿砲(翁世瑋),馬春榮自己就把東西 載走,賣給黃英傑,賣完了才告訴我。10月14日早上7 點 多,伊和陳子威由馬春榮載上山,上山後砍伐一大一小的 扁柏,有伊和馬春榮的通聯記錄,後來扁柏賣給黃英傑等 語(見偵991 號卷一第115-11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 提示107 年10月19日11點6 分至107 月20日22時43分0000 000000的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後證稱:是伊與馬春榮的 對話。阿傑就是黃英傑。在譯文中稱拿1 萬5 千元就是把 木頭賣給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0 頁)。證人陳 子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7 年10月18日是否有 與田啟忠在山上溪邊撿拾扁柏1 塊,賣給黃英傑?)是。 是馬春榮載我們上下山,木頭也是馬春榮載去賣。」等語 (見偵991 號卷一第121-22頁)
4.故依前開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威之證述及被告黃英 傑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陳子 威對於前開3 次交易扁柏樹瘤之時間、地點、過程所述互 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黃英傑確 有在上開時地,向證人馬春榮、田啟忠等人購買扁柏樹瘤 3 次無誤。是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該 2 次交易贓物之金額,因被告黃英傑、證人馬春榮、田啟 忠等人各有抽成,而就交易金額有不同之說法,然無礙於 其等該2 次確有交易2 顆樹瘤之認定,而就交易金額部分 ,則依有利於被告黃英傑而為2 萬元之認定;又犯罪事實 六所示犯行,起訴書係依據證人證述而認定其等係將當日 所竊取之1 顆樹瘤賣予被告黃英傑,被告黃英傑雖自承該 次購買之樹瘤數量為5 顆,但無其他佐證,應以有利於被 告黃英傑而為認定,均附此敘明。
5.再參以被告黃英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馬春榮樹 瘤哪裡來的,馬春榮叫我不要問。」等語(見聲羈3 號卷 第35-36 頁)。顯見被告黃英傑已知悉前開扁柏樹瘤來源 係屬違法,而為具有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卻仍多次予 以收買,其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之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承煥、翁世瑋、黃英傑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 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 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 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害木為 台灣扁柏,確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貴重木之樹 種」,有羅東林管處108 年8 月14日羅政字第1081102162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起訴意旨 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被 告黃承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罪嫌,漏 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黃承煥部分:
①核被告黃承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②被告黃承煥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陳剛、陳子威、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田啟忠、陳剛、陳子威、曾玟綺等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承煥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2.被告翁世瑋、黃英傑部分:
①核被告翁世瑋就犯罪事實欄三、七、八所為,被告黃英 傑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②被告翁世瑋、黃英傑就前述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黃承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1 月15日確定,有期徒刑8 月部分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黃英傑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數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竟再犯本案 多次犯行,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 等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因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承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 多次共同竊取林木,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 。而且扁柏生立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 及碳吸存之功能,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 影響林木生長外,其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 致林木枯萎死亡,而山林復育不易,其為圖私利所為,已 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翁世瑋 、黃英傑竟購入盜伐扁柏,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 ,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兼衡被告黃承煥、翁世瑋、 黃英傑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 院卷四第194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世瑋就附 表二編號1 ①②③為其所購得之贓物及被告黃英傑就附表 二編號2 ①②③所購得之贓物,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
1.被告黃承煥部分: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扁柏6 塊,為警當場查獲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羅東林管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證人陳子威 雖稱被告黃承煥在107 年11月20日分得1 萬3 千元,惟此 經被告黃承煥否認在卷,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黃承 煥就前開2 次犯行取得報酬之數額,尚難逕依證人陳子威 單一證述而予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翁世瑋部分:
查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由被告翁世瑋持用供 其等聯繫交易贓物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翁世瑋陳稱該支手機係向友人借用而非其所有(見 警卷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翁世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