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罰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罰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
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9 萬3,600 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就此部分應予補正
。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惟記載:「主旨:本人名下計
程車TDG-1062號車經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執行法拍,
交通違規案件ZAU767165等257 件金額共93600元,請求移轉
回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拍定人繳納」。而依其所提之被
告110年3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04412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已向被告提出申
請,惟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是以本件應係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函文或請求被告為其上開起訴狀記
載之主旨所示之作為。惟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3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原告仍
應先依訴願法第4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始為適
法。是以,原告於補正上開裁判費時,亦應一併陳明本件是
否經訴願程序?如經訴願程序,並應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請原告提出前開文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一併
重新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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