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黃林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6 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代表人李 宏振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變更為陳朝新,變更後之被告代 表人陳朝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171 、180 -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 10900039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 109 年5 月2 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在道路堆放鐵架、路牌妨礙路面) 」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 2 日前。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9 年 7 月6 日開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知水源路為都市計畫8 米道路,於100 年1 月10日被告知 都市計畫重測,伊已知住家前4 米半後為8 米道路。106 年 11月1 日養工處告知將拓寬道路為12米道路,伊因有異議, 後僅於不異議處所拓寬,並劃出標線。107 年12月19日,確
定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而水源路段110-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 路。然於水源路段110-1 地號、8 米道路內做花圃及水溝, 人民守法、政府違法就可以,無從辦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路段堆 放花盆、三角錐及鐵架等占用道路阻礙人車通行,遂依法當 場舉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並經政府機關認 定為私人土地,由所有權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然系爭 路段參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 年3 月25日函覆內容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4 月17日函附會議紀錄內容,可見 系爭路段雖經量測屬私有土地,惟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已達 30餘年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在道路堆放鐵架、路牌妨礙路面)」 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 年 3 月25日新北城測字第1090525071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9 年4 月17日新北汐工字第1092721045號函暨工務課會議 紀錄、採證照片、75年11月13日空照圖、90年納莉風災災損 照片、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152-166 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知水源路為都市計畫8 米道路,於100 年1 月10日被告知都市計畫重測,伊已知住家前4 米半後為8 米 道路,106 年11月1 日養工處告知將拓寬道路為12米道路, 伊因有異議,後僅於不異議處所拓寬,並劃出標線,107 年 12月19日,確定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而水源路段110-1 地號 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12月 19日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 頁)。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 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系爭路段面前道路部分 為8 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為建案之退縮地,惟現況現有路寬 大於計畫道路,且道路現況為柏油路面及排水側溝屬公所維 管養護範圍即屬公眾通行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09 年3 月25日新北城測字第1090525071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又經查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 空照圖,案址建物鄰接水源路二段道路,且90年納莉風災後 ,汐止市公所曾進行該路段附屬設施工程,經里辦公處確認 系爭路段於69年建物完工即作為道路使用,經與會機關共同 討論審認,系爭路段卻屬供公眾通行已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道路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4 月17日函附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再參酌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135-139 頁),系爭路段為柏油路面,照片內確有 車輛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35 頁下方照片、第137 頁下方 照片),可見該路段應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私人土地等語,並不影 響系爭路段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無從據 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於水源路段110-1 地號、8 米道路內做花圃及 水溝,人民守法、政府違法就可以,無從辦法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原告指述系爭路段 相鄰土地之使用情形,並不影響其本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在道路堆放鐵架、路牌妨礙 路面)」之違規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者(在道路堆放鐵架、路牌妨礙路面)」之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