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8號
SLDV,110,重訴,58,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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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林進金 
      陳立軒 
被   告 SHINY TREND LT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各筆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款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SHINY TREND LTD . 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 國108 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絹 川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額度美元 (下同)150 萬元,嗣分別於109 年5 月25日、同年5 月28 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 月29日,各動用31萬1,670 元、22萬530 元、25萬9,790 元 、26萬8,970 元、24萬3,260 元、19萬1,500 元,合計借款 149 萬5,720 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11月21日、11月 24日、11月24日、110 年3 月7 日、4 月18日、4 月27日, 償還方式為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依美元按 6 個月期LIBOR 加碼年息1.55% 計息,與同天期TAIFX3 PO



FFER RATE 加碼年息1.19% ,比較二者孰高計算,倘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料,被告等未於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即109 年11月21日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應付帳款外 匯融資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第26 至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約 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 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8 0 條第3 款、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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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