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6號
SLDV,110,訴,56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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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被   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寶島眼鏡驗光配鏡電子處方系 統專案建置合約書」給付維護費用,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 卷第47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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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