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SLDV,110,訴,514,202104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林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因被告未能購得土地而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可佐。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1/1頁


參考資料
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