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9號
SLDV,110,訴,41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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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楊長賢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被   告 馮煒成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並經士林分局確認被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亦未至士林分 局領取寄存文書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送達證書、士林分局民國109 年12月3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 第1093053464號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29、33頁)。又 經本院與被告聯繫,其自陳:其現居地為嘉義,戶籍設在士 林係因有刑事案件待處理,請求移轉管轄至嘉義等語(本院 卷第60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其所委任之律師事 務所亦設址於嘉義市(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事實,而係居於嘉義市。是揆諸首開 說明,臺北市士林區既非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自應由其居所 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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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