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SLDV,110,訴,24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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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被   告 賴麗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興航空 公司) 前承攬原告之旅客運送業務,原告已如數給付所有來 回程機票票款。詎復興航空公司因自身經營不善,於民國10 5年11月21日無預警宣告停止營業,並解散公司,無故中斷 航空運送服務,造成原告已出發之旅客滯留海外,原告為配 合主管機關要求協助旅客返國,而受有代墊食宿、交通費用 、預付航空公司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2356元之損 害(下稱系爭債權)。嗣在復興航空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原告 已於107年8月29日具狀陳報系爭債權,然因被告對系爭債權 提出異議,經本院107年執破字第8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 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25號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上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原告仍得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債權金額,及自約定付款日105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356元及自 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發生於復興航空公司破產 前,核屬破產債權,僅能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又復興航空 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停止營業,造成其受有損害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11月21日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所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第144 條 第1 項、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 第50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代墊金額之損害,惟原告主張 其損害最後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128 頁) ,自斯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 7 年8 月29日始在復興航空公司之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 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利息之從權 利。是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對原告拒絕給付。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自無所據。 原告雖主張:其在復興航空公司之破產程序中,於申報債權 前曾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認系爭債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原告復未提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
㈡、準此,縱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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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