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號
SLDV,110,訴,2,2021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12月15日起向伊父親即訴外人王 亞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8,000 元,租賃期限1 年,租賃契約為1 年 一簽,嗣王亞廷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仍由王亞廷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每月2 萬元,王亞廷與 被告最近一次於108 年12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與王亞廷因有自用需求,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向被告表 明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堅不返還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20年,自89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 2 萬元,伊歷年已支付租金達520 萬元,雖系爭租約於109 年12月15日已屆期終止,但原告仍應俟伊覓得新的租屋處後 ,始能要求伊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自88年12月12日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簽訂租約,最近一次簽 訂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9 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2 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至86頁),則上開事實既堪信實,被告復直承 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揆上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已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 萬元,堪認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受有2 萬之利益,循此,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 損害,亦應以每月2 萬元計算為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110 年4 月13日(本院卷第84頁)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核亦有據。 ㈢ 被告固辯稱其已承租系爭房屋20載,歷年繳交租金達520 萬 元,應讓其居住至覓得新屋始能要求其搬遷云云(本院卷第 85至86頁)。惟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認,被告上 開所辯,要非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委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