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2號
SLDV,110,訴,18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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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郭宜真 

被   告 連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蓮山莊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 108 年4 月6 日,使用「甲○○」之帳號在Facebook之「 陽光水蓮」社團網頁發表「我對這屆管委會的主、監、財 三人特別感到不屑! 若在看那財務乙○○多次在會議上的 發言,她還稱想參與社區消防工程投標而忘了己身就是財 務人員,看看她過去在管委會的職務,曾是16屆主委18/1 9 屆財委,也就是說她應很清楚如何避嫌,而不是這樣大 辣辣的表態。如此同樣的一批人再長期把持水蓮的管委會 ,水蓮山莊未來的榮枯,實在令人堪憂」等語(下稱系爭 言論)。因系爭言論之內容不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言論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中小企業



負責人、年薪約300 萬元、已婚,名下財產總額為515 萬4, 770 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總經理、月薪 約30-50 萬元、已婚、尚有1 子未成年,名下財產總額為1, 384 萬元(本院卷第28-37 、47、64頁),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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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