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98號
SLDV,110,補,49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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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8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添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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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