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鄭素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真(即鄭素眞即鄭素真)、鄭明傳、鄭正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
)7 萬3,000 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 萬2,
180 元(計算式:104.88平方公尺×7 萬3,000 元×潛在應有部
分3/4 =574 萬2,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92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 萬
3,471 元後,尚應補繳1 萬4,4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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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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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738.21 │316/4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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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 物 門 牌 │建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 │尺) │ │
│ ├─────────┼─────┼────────┼─────┤
│ │新北市○○區○○○│00000-000 │88.66 +16.22 =│全部 │
│物│街0 巷0 號3 樓 │ │104.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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