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89號
SLDV,110,補,48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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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鄭素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真(即鄭素眞鄭素真)、鄭明傳鄭正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
)7 萬3,000 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 萬2,
180 元(計算式:104.88平方公尺×7 萬3,000 元×潛在應有部
分3/4 =574 萬2,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92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 萬
3,471 元後,尚應補繳1 萬4,4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     │尺)      │     │
│ ├─────────┼─────┼────────┼─────┤
│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 │3,738.21    │316/40000 │
│ │         │     │        │     │
├─┼─────────┼─────┼────────┼─────┤
│建│建 物 門 牌  │建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     │尺)      │     │
│ ├─────────┼─────┼────────┼─────┤
│ │新北市○○區○○○│00000-000 │88.66 +16.22 =│全部   │
│物│街0 巷0 號3 樓  │     │104.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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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