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穎、黃奕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下同)2,340 萬元(計算式:312,000 元/ 平方公尺×75平方公
尺=23,400,000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路000 號1 樓至4 樓建物【即同段00000 、00000 、00000 建
號建物及該址4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
現值32萬1,300 元(計算式:68,400元+82,500元+76,600元+
93,800元=321,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1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核定為790
萬7,100元【(23,400,000元+321,3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
=7,90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309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7萬8,220元,尚應繳納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