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 款各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 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如屬個別之 遺產,各繼承人即無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債權可言,於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 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進財之繼承人,依繼承及擇 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秋女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被告楊世朱應給付370 萬元、被 告楊永堅應給付3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楊進財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90 萬元(計算式:550 萬元+370 萬元+370 萬元=1,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 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 萬6,542 元,尚應補繳9 萬8,97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