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曾正宏
曾美陵
曾正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毓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為即許勝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曾正宏、曾正旭、曾毓華、曾美陵
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 元
、1,753,838 元、2,100,000 元予原告等,則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4,053,838 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00 元+1,753,838
元+2,100,000 元=4,053,8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