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71號
SLDV,110,聲,7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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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鄭理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0六0七一九-U -00一),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就其與第三 人林阿添曾雪玉間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程序,向伊所 屬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 001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案 件中經伊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成立調解,因此取得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3.5 股、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930 股、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81股,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5,582 元。伊為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1 萬元,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 饋金1 萬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 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1 萬元,及自 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 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 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 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 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調解筆錄、結案審 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士林分會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投遞記要、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 投遞記要、本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 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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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