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石
被 告 莊萬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警智新村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總幹事。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 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因討論住戶住處漏水事宜而發生爭執 ,被告竟手持鐵鎚朝原告高舉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臺語對原告恫 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致原告心生畏懼,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拿工具協同廠商外出會勘工程,故手上 恰巧拿著鐵鎚,但並沒有高舉鐵鎚對著原告;亦沒有說「我 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兩造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 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業 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鐵鎚高舉作勢攻擊,復 以臺語對原告恫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致 原告心生畏懼之方式對其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證人羅惠晃、陳慧娟於本案刑事程序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其等於上開時間,在管委會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持鐵鎚作勢 要打原告,並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其等協商完畢離開會議 室時,有聽到被告對原告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 到」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第33至35頁),其2 人就上情所述互核均相符;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以手持鐵鎚高舉作勢攻擊,嗣並以臺語對原告恫稱: 「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而該等行為及言詞均屬 恐嚇性之動作及言語,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而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人格權之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而原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貿易工作,現已退休,每月有租 金收入5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股利所得;被告則陳稱其為 高中畢業,原為系爭社區總幹事,月收入3 萬7,500 元,目 前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足參(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係肇 因於兩造就系爭社區住戶漏水之糾紛、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10月1 日起(見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3 頁 被告簽收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而為終局確定判決,不 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