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黛麗
被 告 劉家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5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191甲線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貿然 穿越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碧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秀冬沿宜蘭縣五結鄉 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A車因而與B 車發生撞擊,致林秀冬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於108年10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 即林秀冬之配偶馮學進及其子女馮貞蓁、馮淑華、馮明仁、 馮柏翔(下稱馮學進等5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 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訴 外人即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55,725元,經新光產險公司給付 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 分擔1,027,863元,原告業已給付。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1,027,863元後,得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馮學進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A車,於 上開時、地,因酒後闖越紅燈,與林碧華駕駛之B車發生撞 擊,致B車乘客林秀冬死亡,B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 司即新光產險公司於理賠林秀冬之遺屬馮學進等5人傷害醫 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計2,055,725元後,向原告申請分擔1,0 27,863元,經原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A車投保查 詢資料、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攤賠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同 意文件驗證聲明、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 位權告知書、理賠匯款明細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10年2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00004505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因上 開過失致林秀冬死亡,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馮學進等5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 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 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 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
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 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分擔給付馮學進等5人之補償金1,027,863元,則原告 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馮學進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27,8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863元,及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