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33號
SLDV,110,法,3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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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君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章程條文」欄位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 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不得自行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 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 方法無涉,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 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牌浸信會董事 長,該會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經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 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章程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 提出原捐助章程、擬修訂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 程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宗字第1086003528號函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文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登 記處108法登他字第071703 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石 牌浸信會110年2月28日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 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6 條屬財產 之保管運用方法;第7條至第11 條屬董事名額、資格、產生 方式、任期、選(解)聘事項、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董事會決議方法、職權及迴避利益衝突與禁止圖利 行為等董事會組織及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變更;第12條屬應 辦理年度預決算申報事項;第14條屬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 屬之修正,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 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之第1 條 、第4 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示,係章程訂定依據 、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 登記、歷次修訂時間、條號及文字內容調整,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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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