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30號
SLDV,110,法,30,202104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振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輝連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缺乏捐助收入來源,經費不足 以維持運作,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周振輝為清算人,經 報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民國110 年3 月17日北市文化文創 字第110300280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 、第326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 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 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 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 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 法第327 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 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 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 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 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 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以110 年3 月1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02804號函、董 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 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