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9號
SLDV,110,抗,9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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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洪冠伶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縱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為 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4日,顯已逾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45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追索期間,依 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已喪失追索權,是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 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 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是執票人付款提示日期縱逾發票日6 個月後,執票人聲請法 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仍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 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 號研究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卷第13頁)。而相對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2 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 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佐,且相對人 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10 年3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 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已 喪失追索權云云,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負之 付款責任不因執票人未於該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免除。況抗 告人所陳提示付款與否及追索權喪失之爭議,均屬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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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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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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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冠伶│107年11月14日 │1,352萬2,349元│未記載│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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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